这两年国际海运市场蓬勃发展,我国不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业务也有了长足的发展。然而,由于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和掌握不足,以及日常业务操作过程中的不严谨,导致许多货运代理企业在业务办理过程中也遭遇了许多问题。其中一些问题甚至给企业造成重大的损失。
为了帮助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更好地经营业务,规避风险,减少损失,笔者总结了一部分近期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热点问题,并给出了相应的原则性对策,供广大货运代理企业在日常业务中参考。
没有合同约定,切勿擅自扣单或扣货
与其他行业的企业不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大多采取的是“先办事,后收钱”的模式,即往往要等货物已经实际装船出运后(出口业务)或进口清关到门送货后(进口业务),货运代理企业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运杂费。然而,这样的模式对货代企业而言存在着重大的风险,因为船公司、码头、场站的费用是需要货代企业垫付的,如果委托人拒绝付款那么货代企业将遭受重大的损失。
在传统的业务模式中,货代企业往往采取“扣单”或“扣货”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利益。尤其是在“票结”形式的业务中,“付款赎单”更是已经成为了约定俗成的一种业务模式。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改变了这一做法。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货代企业在业务中如果因为委托人迟延付款是可以扣留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单证的,但这里可以扣留的单证仅限于诸如报关单等非运输单证。如果要扣留提单等运输单证的,必须有双方的明确约定。
这里所称的明确约定,是指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可以扣留“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在实践中,也常有货代企业一时疏忽,仅约定了“如未能按期支付运杂费,则货代企业可以扣单”这类不甚明确的内容。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这种没有写明扣留提单等运输单证的表述,法院一般认为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不支持货代企业的扣留提单等运输单证主张。
还有一项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固定并未区分“月结”和“票结”。这就意味着,货代企业必须摒弃传统思维中的“票结业务可以付款赎单”的思维定式。即便是票结业务,也要与委托人达成书面委托协议,并明确写明货代企业有扣留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权利。否则,票结业务也不能扣留委托人业务过程中形成的提单等运输单证。
至于扣货行为,则更多发生在业务中未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由于业务中根本没有形成“正本提单”,那么货代企业只能以“拒不放货”的方式来达到维护自己利益,促使委托人付款的目的。然而,这种扣货行为风险很大。一方面货物的所有权人可能并非委托人,一旦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可能会对货代企业的扣货行为造成阻碍;一方面一旦扣货则可能产生例如高昂的目的港费用等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我们建议货代企业在采取扣货行动前一定要深思熟虑,并咨询专业律师后再做决定。
综上,我们建议,货代企业在采取“扣单”或“扣货”之前,一定要慎重。一方面,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存在“扣单”或“扣货”的合同依据;另一方面,在采取实际行动之前,建议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以避免给自身造成损失。
非欠款人的货物,即便货物委托人与欠款人有关联,也不能扣单或扣货
近期,有货代企业与我们联系,描述了这样一种情况:A公司与B公司是同一个集团旗下的不同子公司,且名称也非常近似。A公司曾委托C货代公司订舱出运一票货物,后A公司未及时支付运杂费。C货代公司与A公司签订有货运代理协议,约定C公司有权扣单,但A公司欠款后并未继续在C公司处订舱,C公司无单可扣。恰好B公司在C公司处订舱,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约定。C公司获悉B公司与A公司之间关系密切,且两家公司的上级为同一个集团公司,自作主张地认定B公司就是A公司金蝉脱壳后的替身,进而扣留了B公司的提单,由此导致货物长期滞留目的港并产生了高昂的目的港费用,且最终货物因无法处理全部损毁。
结果,C公司一下面临多起索赔。B公司起诉C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船公司起诉C公司要求赔偿目的港费用,而C公司遭受的运杂费损失也还没有获得补偿。在上述案例中,C公司之所以面临现在的窘境,根源就在于该公司错误地认为B公司与A公司存在关联,就可以视为是同一个公司。
在货代行业中,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少见。更有甚者,认为只要是同一个人介绍来的委托人,都是一个整体。这些委托人中的一个欠费了,就可以扣留同一个介绍人介绍来的任何其他委托人的提单。但需要务必注意的是,这是一个十分错误的想法。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权利义务由自身独立承担。当然,也有一些特殊情况,打破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例如《公司法》第63条有关一人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然而,无论是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公司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可以打破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情形,都属于特定情况下的例外,而且这些例外情形都必须由法院来进行认定。当事人自己是无权认定交易对手是否存在此类情形的。
因此,广大货代企业在业务中要注意,任何扣单或扣货行为只能针对与企业签订了书面协议或书面承诺同意货代企业扣单扣货的委托人,绝对不要想当然的任意扣单扣货,否则就可能像上述C公司一样遭受各类损失,面临各种赔偿。
即便有书面协议,扣单扣货也需要谨慎,以免产生高昂的额外费用
有部分货代企业已经意识到无约定扣单扣货存在极大的风险,因此已经开始采取签订严格的合同条款等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利益。但需要提醒的是,即便有允许货代企业扣单扣货的条款,真正采取此类行动时仍然需要谨慎判断。
如果因为扣单扣货导致货物在目的港长期滞留,很有可能会产生高昂的目的港费用,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仓储费等等。尤其是这几年行情看涨,不少目的港费用水涨船高,很短的时间就会累计很高的金额。
传统上遇到此类情况,船公司会在付清所有费用后选择向托运人索赔目的港费用。但由于此类索赔限制较多(诉讼时效较短,举证难度较大等),现在船公司更倾向于向订舱代理索赔此类费用。订舱代理赔付相应费用后,又会沿着整个货代业务链条索赔,直至最后索赔到货运委托人为止。
而指示扣单扣货的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整个货代业务链条上的一环,必然会被其委托代理人或承运人索赔。如果拒绝赔偿,则不仅面临诉讼带来的高昂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更有可能造成业务关系的破裂;如果赔偿,则可能面临赔付后还要向其自身的委托人再次索赔的后果,而这样的索赔不仅耗时耗力,而且能否成功索赔也是未知数。如此一来,货代企业面临的风险就非常大了。
因此,我们建议,广大货代企业在签订了可以扣单扣货的合同后,也不要轻易滥用此项权利。对于货值不大,且委托人资信情况不理想的业务,不要轻易扣单扣货,或至少在扣单扣货于目的港免费箱使期到期之前及时放货,以免发生后续的风险。至于委托人欠付的运杂费,货代企业可以直接向委托人索赔。
综上所述,我们简单归纳了货代企业最近一段时间遇到的热点问题。这些问题都涉及到货代行业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习惯的业务惯例,但这些惯例与法律法规并不完全兼容,给货代企业造成了事实上更大的风险。我们希望我们的意见能够帮助广大货代企业更好地防范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由于篇幅所限,我们无法将货代企业面临的所有业务风险全部披露。当货代企业遭遇一些可能的风险或损失时,我们建议还是要及时联系专业的海事海商律师获得专业的意见,以免因擅自行动造成自身利益的进一步损失。
备注:本文基于目前网络公开信息以及中国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分析,如企业实际遭遇的情况与上述公开信息不同,或相应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以外的法律法规,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应对和处理。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陈晓军、刘伟娜律师